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记得前几天好像有人问,我在这儿贴一下:: Q7 M9 o0 Q$ Y# [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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国务院侨务办公室、劳动人事部、财政部关于归侨、侨眷职工因私事出境的假期、工资等问题的规定
) o. [2 N) R: u. i) {: H3 _[83]侨政会字第007号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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各省、市、自治区侨务办公室、人事局、劳动局(厅),财政厅(局): ; j5 S+ u. s A! [+ {9 W
4 Y% o5 G2 Z% }( |0 s4 c现对归侨、侨眷职工(包括退休、退职人员和离休干部)因私事出境的假期、工资等问题,作如下规定:
2 w7 e) v8 l) [第一条,凡归侨、侨眷职工在国家规定的探亲假待遇之外,申请短期出境定居的,均按因私事出境对待。
* X5 K2 d; y7 s/ C; w- W5 }第二条,因私事短期出境的假期在职职工因私事短期出境申请事假,其假期由所在单位根据实际需要予以批准。去港澳的,不得超过三个月,必须按期返回。出国的,不超过半年,如因故确需续假,应在批准的假期内向所在单位办理续假手续。续假期限,一般不超过一个月。假期从离开工作岗位之日起计算。 8 I6 i8 h8 Z9 l) Q7 m1 k
退休、退职人员和离休干部短期出境的假期,去港澳的,除特殊情况外,一般不超过三个月;出国的,一般不超过一年。假期从离境之日起计算,退休、退职工人的假期,由发给退休费、退职生活费的单位批准;退休、退职和离休干部的假期,按干部管理权限,由主管部门批准。 2 D% K! x9 a. f! @% q
第三条,在职职工因私事短期出国,超过假期(包括续假,下同)半年以内的,予以停薪留职;超假半年以上的,按自动离职处理。 ) k2 D2 n+ f9 H$ |
第四条,在职职工、退休、退职人员和离休干部短期出境后,要求(包括本人来信或委托亲友代办,下同)在境外定居,去港澳的,不予办理手续,去国外的。应向原工作单位或主管部门申请,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(在职职工应在假期内办理离职手续)。 ( z; h* I9 q3 z' H: @
第五条,因私事短期出境的假期工资、旅费等待遇
% d. v! U/ h& S$ M/ i在职职工因私事短期出境,假期内的工资和副食品价格补贴等,均按照职工所在单位处理事假的规定办理。在短期出境假期内,退休、退职人员的退休费、退职生活费、副食品价格补贴和离休干部的工资(包括按规定享受的生活补贴)、副食品价格补贴等均照发。超假后,上述待遇,在港澳的一律停发,回来后仍享受原待遇;在国外的由所在单位保留一年。在此期限内回来的或获准在国外定居的,全部补发;超过此期限的,从回来后或获准在国外定居后按月发给(离休干部的生活补贴,则按年度发给),原保留的不补发。凡因私事短期出境的旅费、境外的医药费,均由本人自理。出境期间死亡的,其丧葬费用按所在单位的现行规定标准发给。
i9 V1 l% d8 P第六条,出境定居的待遇和旅费
) F% d6 O4 E5 h9 m8 l(一)凡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、退职条件的在职职工,获准出境定居的,可以发给一次性离职费,其标准如下:
2 K6 Z7 i) E1 G8 H) e5 z1、连续工龄满一至十年的,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;连续工龄在十年以上的,从第十一年起,每满一年发给一个半月的本人标准工资。满一年的尾数,不足六个月的,按半年计算,超过六个月的,按一年计算。离职费的总额,最高以本人二十四个月的标准工资为限。 $ H L+ A s+ @
2、连续工龄不满一年的,发给一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。计算离职费时,应该包括副食品价格补贴。对于出境后按自动离职处理的职工,不发给离职费。 6 V5 c% `5 p( }
(二)退休、退职人员和离休干部出境定居的待遇,按照劳人劳 [1982]42号《关于获准出国定居的退休、退职人员待遇问题的通知》办理。
! O+ Y+ A: ]) n7 s# K- ]1 n: |& ~( x, Z* o& c(三)凡获准出境定居的人员,均按照财政部关于差旅费开支的规定标准,发给本人及随同出境定居的供养直系亲属从住地至出境口岸的车、船费、行李搬运费、旅馆费和伙食补助费。短期出境后改办定居手续的,不再补发出境时境内段旅费。
' Z) k) W$ H1 J" _1 S第七条,凡出境定居后又返回,并批准恢复工作的职工,原领取的离职费,原则上应全部退还;确有困难的,经所在单位领导批准,可以分期退还或酌情减免。 , F/ s9 W& u: M9 c6 q7 V
第八条,集体所有制企业、事业单位的归侨、侨眷职工因私事出境的待遇,由各省、市、自治区规定,其出境手续,可以参照本规定办理。
8 y. H6 s5 h9 b8 l: L |5 z第九条,港澳同胞眷属职工、外籍华人眷属职工以及国内其他职工因私事出境的待遇和手续,可以比照本规定办理。 , d6 `, R! r" J* e9 a" a6 c
第十条,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,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此相抵触的同时废止。
. @1 z. ^* h5 |7 P) o 一九八三年一月二十五日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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